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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0日下午,湖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經過分組審議,修正案將男方護理假由修正案草案提出的15天變更為20天;女方產假為158天。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第二十一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二十天。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規(guī)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yè)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zhí)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人口發(fā)展規(guī)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qū)域的人口發(fā)展規(guī)劃,將其納入本地區(qū)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并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qū)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并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jiān)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并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wèi)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qū)、少數民族地區(qū)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yè)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章 生育調節(jié)
第十四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yǎng),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qū)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yī)學鑒定組織鑒定,兩個子女中一個有殘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y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數量合計為兩個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前款所稱子女,是指存活的親生子女。收養(yǎng)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不計算子女數。
第十六條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及時提供生育服務。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盡早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yǎng)狀況證明;
(三)屬于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提供病殘兒醫(yī)學鑒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fā)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yī)學鑒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yī)學專家進行醫(y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十九條提倡已經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
第二十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患有不孕(育)癥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y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生育服務登記信息或者生育證。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一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二十天。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fā)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xù)享受下列優(yōu)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fā)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yè)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yī)、就業(yè)以及就業(yè)培訓等方面給予優(yōu)待。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guī)定的其他獎勵與優(yōu)待。
第二十三條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以及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達到規(guī)定的年齡時,按照規(guī)定享受相關獎勵待遇。
計劃生育特困家庭和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發(fā)給救助金。
人民政府興建的養(yǎng)老機構在接納有子女的老人時,對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給予優(yōu)先優(yōu)惠。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滿三十五周歲的女性、年滿四十周歲的男性達到規(guī)定的年齡時,未生育也未收養(yǎng)子女的,享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相關獎勵優(yōu)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多分配的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獎勵扶助金,政府和集體為其投入的保險費,不需退還。違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費用應當退還。
第二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fā)放避孕藥具和孕情環(huán)情監(jiān)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jié)育器及其技術常規(guī)規(guī)定的各項醫(y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及其技術常規(guī)規(guī)定的各項醫(y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guī)規(guī)定的各項醫(y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fā)癥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核撥的計劃生育事業(yè)費按比例分擔;城鎮(zhèn)居民按規(guī)定在基本醫(y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于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yè)費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fā)、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yōu)待。
第二十七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fā)癥鑒定專家組鑒定屬于計劃生育手術并發(fā)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提供免費治療和特別扶助。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并發(fā)癥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guī)定休假期間,視為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zhí)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jié)育技術、避孕藥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懷孕后經產前診斷發(fā)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y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優(yōu)生優(yōu)育指導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為育齡人員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檔案,加強婚前衛(wèi)生指導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y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zhí)業(yè)許可證,按照批準的業(yè)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zhí)業(yè)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guī),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禁止采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y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y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y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y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準。
禁止非醫(y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并按規(guī)定登記、存檔。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fā)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qū)域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fā)放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guī)定對生育者征收社會撫養(yǎng)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會撫養(yǎng)費后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經責令限期終止妊娠未及時終止妊娠的,應當從重征收;重婚或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yǎng)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標準征收社會撫養(yǎng)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yǎng)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yǎng)者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價格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于本縣(市、區(qū))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于本縣(市、區(qū))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縣(市、區(qū))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縣(市、區(qū))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發(fā)生育證作廢,并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標準的二倍征收社會撫養(yǎng)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y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三十九條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被征收社會撫養(yǎng)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jié)育手術費用自理。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國有企業(yè)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并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fā)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wèi)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執(zhí)業(yè)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y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y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鑒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并發(fā)癥鑒定,騙取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四條社會撫養(yǎng)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yǎng)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情節(jié)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為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二)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
(三)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不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設區(qū)的市屬農(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頒發(fā)生育證和征收社會撫養(yǎng)費。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