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征地補償標準政策及農民征地賠償補貼標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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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界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12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并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趙小明

2013年3月27日

張家界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

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及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涉及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qū)內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實施、協(xié)調、監(jiān)督和管理,協(xié)調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及其他補償安置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xié)助開展征地拆遷補償?shù)怯浾{查工作,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具體事項,協(xié)助處理征地拆遷補償糾紛和遺留問題。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區(qū)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洸⒔M織進行現(xiàn)場調查核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按規(guī)定撥付征地補償費用、責令限期騰地及其他征地補償工作。

發(fā)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物價、房管、工商、監(jiān)察、公安、維穩(wěn)、信訪、農村經營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被征地農民的就業(yè)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使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六條 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統(tǒng)一拆遷、統(tǒng)一補償標準、合理安置的原則,確保被拆遷人得到合理補償和安置。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支持、配合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七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調查紅線確定后、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在擬征地所在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和村(社區(qū))、組張貼發(fā)布預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

發(fā)布預征地公告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建、構筑物等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確認。

第八條 發(fā)布預征地公告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shù)毓、工商、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房管、農業(yè)、林業(y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自預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擬征土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x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轉讓及土地登記發(fā)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yè)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四)以擬被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xù);

(五)改變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暫停辦理期限自預征地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國家、省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限內辦理的上述手續(xù),不能作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jù)。

第九條 征地方案批準后,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和村(社區(qū))、組發(fā)布征地公告,將批準征地的機關、文號、時間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方式以及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浧谙、地點等予以公示。

第十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明、房屋產權證、他項權利證或其他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shù)怯浭掷m(xù)。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到現(xiàn)場調查核實,調查結果應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確認。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xù)或者對征地調查結果拒不配合予以確認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照相、攝像等方式取證,并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jù)。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調查核實結果和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fā)布之日起45日內發(fā)布。

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用途、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數(shù)額、農業(yè)人員安置方式、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期限、地點、聽證的權利與期限等。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聽證。

第十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fā)布前,足額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設立的征地拆遷補償專用賬戶,未足額存入的,市、區(qū)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fā)布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拆遷補償費用足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組張榜公布。

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領取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專戶儲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騰地。

發(fā)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額支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沒有騰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騰地決定;逾期拒不騰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地。

第十六條 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青苗補償費按照本辦法附表1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七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應對被拆遷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主體價值的補償;

(二)被拆遷房屋裝飾裝修、構筑物、附屬設施等價值的補償;

(三)因拆遷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因拆遷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補償;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補償?shù)那樾巍?/p>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結構、使用性質等,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不符的,除有證據(jù)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征地拆遷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由規(guī)劃、房管和國土資源部門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未經登記建筑的調查、認定和處理辦法由市規(guī)劃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征地拆遷范圍內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記載事項不明確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國土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根據(jù)房屋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證、航拍圖及相關證明材料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條 對于征地拆遷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記載事項不明確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認定為合法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

(二)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三)認定為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結合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四)認定為歷史性建房或視同罰款補證的房屋,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被拆遷人須繳納的罰款、稅費由國土資源部門在撥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時一并計算代扣,全額上繳市、縣財稅部門,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征收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實行貨幣補償安置,有條件的,也可實行自拆重建安置。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參照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補償標準按照評估價格確定;實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安排重建用地,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征收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補償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體及其裝飾裝修,生產生活設施、其他地上建(構)筑物按照本辦法附表2、3規(guī)定的標準補償。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1.征地單位負責重建地的規(guī)劃設計和用地報建等手續(xù),按規(guī)劃設計要求平整場地,還建水源、電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礎及道路。

2.拆遷一處房屋原則上由征地單位負責安排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3.拆遷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其一處宅基地被征收,而他處宅基地已達到規(guī)定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1.集體企業(yè)經營性房屋,按本辦法住宅房屋拆遷標準增加10%補償,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遷個人生產、營業(yè)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證確定的土地用途為準),按住宅房屋拆遷標準增加15%補償,不再安排重建用地。利用住宅作生產、營業(yè)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遷標準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yè)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征地單位應當向被拆遷戶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搬遷補助費以戶為單位,按常住人口計算,3人以內(含3人)的,搬遷補助費一次補助6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補助費50元。自拆重建的被拆遷戶,搬遷補助費計算兩次。臨時安置費按月計算,每戶每月補助300元,一般不超過12個月;超過12個月未安置的,臨時安置費按雙倍標準支付。

(二)拆遷經營性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應當支付停產、停業(yè)補助費。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產、停業(yè)補助費支付給房屋使用人。停產、停業(yè)補助費的標準為征地拆遷公告之日前三個月實際繳納的生產經營稅款平均額的3倍,補助費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執(zhí)行。未經批準,手續(xù)過期失效的,不予補償。

(三)被拆遷戶誤工工資,按每戶每天80元,計時15天包干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按期簽定房屋拆遷協(xié)議并搬遷騰地的,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給予50元/平方米的獎勵。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搬遷騰地的,不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征地涉及遷墳的,按照本辦法附表4規(guī)定的標準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guī)劃、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guī)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遷人騰地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加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使用國有農用地和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shù),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規(guī)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fā)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確定的標準執(zhí)行;本辦法施行前,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xù),但尚未實施具體征地,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本辦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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