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合同法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及勞動者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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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解析】本條是關于勞務派遣單位、被派遣單位以及被派遣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方面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

本條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全部義務。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形成本法規(guī)定的正式勞動關系。勞務派遣單位要承擔用人單位的全部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在本法已經(jīng)有明確的規(guī)定。例如,派遣單位承擔依法招用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及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并依法繳費等義務;用人單位應依法允許勞動者參加或組織工會等義務,并對派遣單位承擔的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并依法繳費等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勞務派遣單位要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這一規(guī)定也就是再次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除了要有一般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外,還要明確約定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第三,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至少要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本應當是由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可以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還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是雙方約定期限。但是本法就勞務派遣中的勞動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強制規(guī)定,即不得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在實際工作中,有些勞務派遣單位為了逃避用人單位的責任,故意在勞動合同中不約定具體的合同期限,而是規(guī)定以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之間簽訂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中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勞務派遣工為接受單位提供勞動的實際時間為準。如果勞務派遣協(xié)議中約定期限為一年,勞動合同的期限也為一年。如果勞務派遣工在接受單位提供勞動提前結束,勞動合同也同時結束。對此有些同志建議,勞務派遣單位不是中介,勞務派遣工是勞務派遣單位的正式員工,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用人單位的相應責任,建議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期限,且該期限不得少于勞務派遣協(xié)議中約定的期限。為解決這個問題,本條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這一規(guī)定,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勞務派遣單位認為,實踐中將接受單位的用工期限作為勞務派遣合同的期限的做法確是不合適的,但是本條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是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對一般的勞動合同沒有最低期限的規(guī)定,如果僅對勞務派遣合同規(guī)定最低二年期限,必將導致法律前后不一致,也加重了勞務派遣單位的負擔,造成不公平。有的用人單位提出,勞務派遣單位必然會將最低二年期限的負擔或多或少地轉嫁給用工單位,這樣將會使得用工單位的成本大大提高,不利于就業(yè)。還有的提出,規(guī)定勞務派遣合同的最低期限為二年與有關勞務派遣應當在臨時性、輔助性與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的規(guī)定相矛盾。經(jīng)過反復研究考慮,我們認為,為杜絕勞務派遣中用人單位故意在勞動合同中不約定具體的合同期限,而是規(guī)定以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之間簽訂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中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勞務派遣工為接受單位提供勞動的實際時間為準,如果勞務派遣工在接受單位提供勞動提前結束的,勞動合同也同時結束這一做法,法律對勞務派遣的勞動合同期限做出最低期限的規(guī)定是必要的。這不僅可以解決勞動合同期限的問題,同時規(guī)定,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要支付不得低于勞動派遣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這也是限制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不正常發(fā)展的有效的經(jīng)濟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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