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遷移最新改革政策流程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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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公安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工作規(guī)范》、《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積極穩(wěn)妥推進我省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在編、在職的專職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guī)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

第九條 本規(guī)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qū)集體戶等。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公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立(分)戶。

第十二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常居住的合法穩(wěn)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系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來源合法,擁有使用權的房屋購房合同、買賣合同等(不包括小產權房屋)。

(三)在農村地區(qū)確無私有房屋產權證明,經調查確認居住在私有合法不同住址的。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fā)生轉移,原住戶戶口遷出后,新入住戶可以持上述證明材料申報立戶登記。

一個住址,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各類人才中介機構、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可設立集體戶。

(一)集體戶設立的基本條件

1、在上述單位工作、生活或進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公民;

2、其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本單位所有;

3、有法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

4、人數達到10人以上。

5、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的專(兼)職戶口協(xié)管員。

(二)集體戶設立的批準程序

1、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國有企事業(yè)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后,報單位所在地派出所審批;

2、各類非國有企業(yè)以及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派出所調查核實后,報縣(市、區(qū))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準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于出家、獨身并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xiāng)(鎮(zhèn)、街道)為單位設立一個社區(qū)集體戶,統(tǒng)一登記符合落戶規(guī)定,但在當地無處落戶公民的戶口。符合本規(guī)定落戶條件,居住在租賃房屋的人員,應在租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登記為社區(qū)集體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jié) 出生申報

第十六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應在一個月內,由戶主或監(jiān)護人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不需提供未落戶證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y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會、村委會證明以及社區(qū)民警的調查報告。

無《出生醫(y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wèi)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fā)。

出生醫(y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并聯(lián)系當地衛(wèi)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鑒別。

第十七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注銷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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