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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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guī)范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guī)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決定的規(guī)定執(zhí)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guī)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guī)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guī)定。

地方性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地方政府規(guī)章可以補充規(guī)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guī)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jiān)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guī)章,應當與國務院監(jiān)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

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xù)完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fā)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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